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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海信联分支机构(含“专委会”)管理制度

发布时间:2020-02-16 21:29:54 浏览次数:478次

北京海信联分支机构(含“专委会”)管理制度

 

第一条 为规范海信联分支机构(含专委会(以下简称“分支机构”)的管理,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分支机构是根据海信联发展和业务工作的需求,依据专业领域的划分或依会员组成的特点而设立的专门从事海信联专项业务活动的机构。

    第三条 分支机构是在海信联住所地以外属于其活动区域内设置的代表海信联开展活动、承办海信联交办事项的机构。

    第四条 分支机构的任务:

(一) 以海信联“三万三”任务目标为前提,在分支机构主任领导下,负责讨论研究海信联发展中的重大问题,对海信联重大决策提出意见或建议。团结同业,凝聚力加强相互沟通、交流与合作,助力海信联的发展。

(二) 维护会员合法权益,反对不正当竞争,形成促进海信联健康发展的自律协调机制。

(三) 根据海信联的章程办事。

(四) 接受政府委托的相关工作。

(五) 承办海信联交办的事项或负责海信联某项职能工作。

(六) 定期向海信联汇报工作进展,规定如下:

1、每季度汇报工作进展,上季度工作总结与本季度工作计划将在本季度开始一周内完成

2、每年1月份提交本年工作计划、目标及上一年度工作总结。

3、分支机构未按时提交工作计划及工作总结,且对于促进海信联的发展没有任何建树,海信联取消该分支机构资质,并在海信联官网通报。

    第五条 分支机构海信联的组成部分,不具有法人资格。分支机构海信联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的领导下开展工作。

    第六条 分支机构不另制定章程,依据海信联章程及相关制度及规定制定分支机构工作条例,报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批准后执行。

    第七条 分支机构主任全权负责人员配置,组织架构需在成立时提前向海信联报备。分支机构在自身业务范围内开展工作;分支机构不得再设分支机构。

    第八条 分支机构的设置、变更及撤销须经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批准并形成决议后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登记后方可开展活动。分支机构连续两年不开展活动的,经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批准予以调整或注销。分支机构的设置、变更及注销的相关工作由海信联干事处办理。

    第九条 分支机构经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批准注销后,其原有印章须及时上交海信联处理,如设有财务账户的则须进行审计,审计后予以注销。分支机构负责人变更,其印章须经海信联办理移交手续;有财务账户的,经海信联指定的审计机构审计后,须经海信联办理移交手续。

    第十条 分支机构的成员为海信联相关的会员。分支机构设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员。由海信联总干事在民主协商的基础上提出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的候选人,经理事会审议决定。分支机构的专职工作人员,由海信联总干事在民主协商的基础上提名,报理事长审查决定。

    第十一条 分支机构开展活动应当使用全称。

    第十二条 分支机构因特殊需要设立银行基本存款账户需经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批准,由海信联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经登记管理机关同意后,按有关规定办理。其印章样式、银行账号须在登记管理机关及海信联同时备案。

    第十三条 分支机构的财务管理依照海信联的财务制度执行,须接受海信联的指导及监督;分支机构领导变更须接受海信联指定的审计机构进行财务审计。

    第十四条 海信联不得向所属分支机构收取或变相收取管理费用。海信联可接受其分支机构的捐赠。

    第十五条 分支机构的印章须专人保管,使用印章要登记备案,经分支机构负责人审批。

    第十六条 分支机构重大项目计划及举办的各种行业性活动需提前备海信联干事处,经总干事审批后方可开展活动。

    第十七条 分支机构名义对外发布信息,需事先向海信联请示,经干事处批准后方可实施。

(一)分支机构对外公开颁发有关海信联证书、牌匾等资质需提前三个工作日向海信联报备批准后方可实施,事后备案

(二)分支机构工作人员海信联身份进行外事活动,需提前向海信联方可实行。其组织架构、机关工作人员需在官网公示

(三)分支机构负责人代表海信联参会或以海信联的名义进行公众发言,其发言内容需要提前向海信联备案,事后将相关新闻上报海信联干事处。

    第十八条 分支机构违反本规定擅自或违法开展活动的,海信联除责令其改正外,视情节严重情况采取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撤换主要负责人,还应主动向登记管理机关及业务指导单位反映事实,接受登记管理机关的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本制度经理事会审议通过后生效,由理事会解释。

 

 

                                        北京市海淀信用产业联合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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